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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 分类:行政处理
  • 作者:
  •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发布时间:2020-05-07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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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概要描述】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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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


目  录


1.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万通干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3.陈林与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与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7.安徽省泾县双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春雅笔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8.杭州蜜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一品脱酒吧、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9.安徽优级皖酒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0.被告人许韬、王娜侵犯著作权罪案


1.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万通干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黎红公司)2000年2月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调味品、花椒系列产品等。该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多个“黎红”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调味品、花椒油等。成都健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健心公司)2012年3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用植物油、调味品、酱。2014年6月20日,成都健心公司申请注册第14896918号“湬红QiuH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主要包括调味品、花椒油等。五丰黎红公司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显示,成都健心公司生产、销售的花椒油商品包装箱的多个视面、商品底座和瓶口封签均标示“湬红食品”“湬红”字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为手写体“湬红”文字,五丰黎红公司第170418号、第625086号、第9650647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标识为“黎红”,考虑到一般消费者在认读商标时通常以汉字拼音进行呼叫为主要方法,且其图形部分没有特殊指向或含义,故而五丰黎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更具有显著性。就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五丰黎红公司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而言,该商标标识已经与五丰黎红公司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成都健心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为“湬红QiuHong”,其在包装容器上单独使用“湬红”或“湬红食品”,该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鉴于“湬红QiuHong”商标标识本身已经与“黎红”标识高度相似,而其中的汉语拼音是该标识中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如成都健心公司规范使用该标识,消费者尚有可能将其与“黎红”标识加以区分,但成都健心公司在使用中故意将该具有识别意义的部分省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别,成都健心公司的使用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客观上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综上,成都健心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系对自有商标合理使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生产、销售的花椒油产品包装箱、容器瓶上停止单独使用手写体“湬红”文字;二、合肥市包河区万通干货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由成都健心公司生产的涉案花椒油产品;三、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丰黎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驳回五丰黎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丰黎红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成都健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花椒油产品上停止使用与五丰黎红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五、驳回五丰黎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成都健心公司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注册与五丰黎红公司“黎红”文字及图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湬红 QIUHONG”标识,并在商品和外包装上使用“湬红”标识。关于成都健心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对自有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本案二审在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撤销“湬红 QIUHONG”商标的情形下,从成都健心公司注册该商标时的主观状态、使用“湬红”标识的客观表现及造成的使用后果等角度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性与及时性。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成都健心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对成都健心公司注册的“湬红QiuHong”商标予以撤销。


2.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宁麦13”的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授予明天公司“宁麦13”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8年9月29日,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向明天公司的代理人出具的编号为0008618号的舒城县农技推广中心种子站物资欠条(第一联存根)载明:欠货单位藏友福,品种“精选红麦”,规格50斤,件数800件,数量40000斤,经办人程勇。明天公司持有的编号为0008618号的舒城县农技推广中心种子站物资欠条(第二联客户)中除上述欠条(第一联存根)内容外,在欠条下方“欠货人签字”栏有藏友福手写的“宁麦13合格”字样。万隆公司所销售的种子均以“白皮包”方式,产品外包装袋未标注与“宁麦13”有关的任何信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隆公司、藏友福对明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万隆公司、藏友福与种粮农民均分属两地,万隆公司、藏友福表达的内容均不存在被他人胁迫的可能性。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反映出双方从洽谈、实地查看到商谈价格、包装、装车再到转款、开票等购买全过程,在此过程中,上述证据在时间、地点、人物、内容上高度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中,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勇表示,在当地普遍认为红麦就是“宁麦13”,因其无销售“宁麦13”种子的经营资质,故在涉案条据中开具品种“精选红麦”系规避检查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实质指代的就是“宁麦13”。结合万隆公司在微信中“不敢打宁麦13,一打宁麦牌子,马上公司就有人找过来,所以都卖白包”的陈述,应认定万隆公司销售的种子即为“宁麦13”。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万隆公司、藏友福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三、万隆公司、藏友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四、万隆公司、藏友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五、驳回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侵权人为了规避诉讼,常以“白皮包”形式销售侵权种子。本案通过分析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当地交易习惯,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白皮包”种子为侵权种子,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判令被控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0万元,有效打击以“白皮包”等隐蔽方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加大对植物新品种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3.陈林与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8月28日,陈林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注册了“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商标。2010年6月7日,合肥大别山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第43类注册了第6869691号“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商标。2012年3月14日,大别山餐饮公司在第43类注册了第9047487号“安徽高院:2019安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公开判决)”商标。


2018年5月,陈林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大别山餐饮公司将“大别山”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经营“丽清大别山”鹅火锅过程中在店面门头、内部装饰、菜单上使用“大别山”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安徽清丽食品有限公司系大别山餐饮公司的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林对“大别山”、大别山餐饮公司对“丽清大别山”分别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别山”是知名度高的山脉名称,不是臆造词语,陈林的注册商标仅为楷体字“大别山”,未从构成要素、字体、字号、位置等方面进行选择、组合、设计,也未辅以一定的图形,无法将注册商标“大别山”与地名意义上的“大别山”区分开来,“大别山”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陈林亦未能提交其持续使用“大别山”商标以及能够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丽清大别山”商标经过大别山餐饮公司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认为已与“大别山”商标产生整体性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辨别“丽清大别山”鹅火锅的来源,由于陈林的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丽清大别山”鹅火锅与陈林名下的“大别山”商标相联系。此外,由于大别山餐饮公司位于安徽,其在经营中使用“源自大别山”“大别山鹅火锅”等文字时,给消费者联想更多的是大别山本身所具有的人文涵义和食材来源地,在其使用的商标中含有“大别山”文字有一定的合理性。陈林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进行合理使用。从大别山餐饮公司实际使用在其店面门头、内部装饰、菜单上的“丽清大别山”商标的情况来看,大别山餐饮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陈林的“大别山”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林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比例协调”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对商标标识显著性、被控侵权人使用商标标识的主观状态等具体因素的分析,使商标的保护强度与商标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本案详细论述了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及相关法律适用,强调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保护商标标识本身,而是注册商标经由经营者使用而形成的商誉,明确了有关“地理名称”及“红色记忆”商标的使用和保护界限。


4.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玻璃公司)是一种名称为“流体分配器及分配流体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号为ZL200780043257.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的流体收集和分配装置,包括:……山海玻璃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德力公司)生产的“可计量油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安徽德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万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徽德力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4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使用。该公司所举证据1-4均系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其中证据1-3所公开的三种技术方案均不包含致动泵,证据4关于“当容器有两个相对的挤压凹陷部分时……”的描述是该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并非“流体分配器及分配流体的方法”领域的惯用手段,亦非教科书或者工具书披露的技术手段或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不属于公知常识。安徽德力公司将其证据4所涉“两个相对的挤压凹陷部分”分别与证据1-3所涉技术方案进行组合,然后分别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违反了单独比对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应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不得与多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比对。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徽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山东山海公司对ZL200780043257.3号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产品;二、安徽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山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万元(含合理支出20630元);三、驳回山东山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单独比对原则是审查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一项重要规则,而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知常识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公知常识与现有技术的混淆,从而错误适用单独比对原则。本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阐明了公知常识与现有技术的界限,指出发明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公知常识,思路清晰,论证严密,为司法实践中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提供了参考。


5.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卓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控股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是中国企业500强,拥有多重品牌和下属加工企业。卓尔控股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设立武汉卓尔航空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设立武汉卓尔航空城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6月5日设立卓尔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主要制造轻型工业级无人机。2008年7月2日,卓尔控股公司申请“卓尔”文字商标注册,2010年5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项目上。


2018年初,卓尔控股公司发现安徽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卓尔公司)在官网及各航空展览会等场合以“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航空”“卓尔螺旋桨”为标题对外宣传“螺旋桨”等飞行器配件产品,并将第6817605号商标“卓尔”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徽卓尔公司及其产品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安徽卓尔公司成立前,卓尔控股公司涉案“卓尔”商标在其注册经营领域已取得一定知名度。此外,卓尔控股公司还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多家使用“卓尔”字号的关联公司,涉及地域、行业范围广泛,进一步强化了“卓尔”商标及字号的识别度和影响力。2013年、2014年,卓尔控股公司在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使用“卓尔”标识直接或间接投资多家企业,并于2014年由其关联企业注册取得“卓尔航空”商标,卓尔控股公司及其“卓尔”字号影响力及于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安徽卓尔公司作为近似行业领域中成立在后的企业,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登记字号时理应规避行业中已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字号,但其仍然登记使用“卓尔”字号,并在网页、宣传资料上使用“卓尔”“卓尔航空科技”“卓尔螺旋桨”等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卓尔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投资、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卓尔控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徽卓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卓尔”文字;二、安徽卓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卓尔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三、安徽卓尔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www.xoar.aero)所有包含“卓尔”文字内容,并在其官网首页位置登载声明(以法院审核后为准),以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卓尔控股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四、驳回卓尔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卓尔控股公司主营业务为对房地产业、商业、工业、建筑业、网络科技业、服务业的投资及管理,安徽卓尔公司主要从事的是航空螺旋桨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业务。关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卓尔控股公司字号“卓尔”具备一定影响力,其投资的企业注册取得“卓尔航空”商标,卓尔控股公司及其“卓尔”字号影响力及于航空器材及相关行业领域,故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据此认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本案秉承对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业标识应当给予更高程度保护的司法导向,从宽认定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为妥善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树立了裁判规则。


6.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梁华隆与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介绍】


广州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艾克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数控机床、电焊机、激光切割机、等离子切割机等。


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广州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2017年3月7日,梁华隆从广州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2017年4月24日,艾克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710269448.7,专利权人为艾克森公司,发明人为梁华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与其在广州百盛公司从事的职务相关,应认定为梁华隆在广州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


艾克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对诉争技术内容作出分析,否定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仅凭图纸中有部分结构相似就判决该专利归属于广州百盛公司,显失公平。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得以授权的根本原因,其有权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从梁华隆在广州百盛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诉争专利与广州百盛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存在的异同,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授权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最终依法认定涉案专利应当归广州百盛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专利号ZL201710269448.7 的发明专利权归广州百盛公司所有;二、驳回广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员工离职后所引发的专利权属争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简单依据时间性和内容相关性两个要件直接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作出认定,而是考察涉案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是否相同、功能效果是否相同,并对两者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尽的比对,判断两者的技术差异,在技术方案上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强调权属纠纷中的技术方案比对有别于专利侵权比对,不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也不要求争议发明创造的主要发明点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中已有体现,准确划定了原单位、离职员工及新单位之间权利边界。


7.安徽省泾县双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春雅笔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安徽省泾县双联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与安徽春雅笔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雅公司)均系位于安徽省泾县的笔刷产品生产型企业。2017年8月18日,双联公司申请了名称为“画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并请求保护色彩。双联公司在经营中发现,春雅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向西班牙市场销售,遂提起本案诉讼。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是否构成对保护范围的限制,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一致,两者的差异仅体现在笔杆的颜色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请求保护色彩,但其笔杆的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仅起到辅助作用。在不考虑笔杆色彩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形状所显现出的特征已经具有独特的美感,笔杆色彩的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改变,春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春雅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春雅公司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接受法国客户订单,生产、销售、出口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画刷产品,该行为构成使用公开,春雅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从涉案专利的结构、形状等特征所展示出的整体视觉效果,认定色彩在涉案专利中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同时,依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贡献相适应的原则,专利权人只能就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贡献获得保护。本案通过对被控侵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审查,认定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与被控侵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的画刷产品,被控侵权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合理划定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边界,为传统文化产品制造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涤除了障碍。


8.杭州蜜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一品脱酒吧、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6年1月16日,杭州蜜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蜜獾公司)将其独立创作的“一品脱”字样美术作品在重庆市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7年2月7日、1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杭州蜜獾公司申请,并颁发了第18779000号、1877907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其中包括在酒吧服务中使用该注册商标。2018年5月,杭州蜜獾公司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播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程序“抖音”APP上,发现淮北市相山区一品脱酒吧(以下简称淮北一品脱酒吧)在其经营的酒吧中使用杭州蜜獾公司注册商标“一品脱”字样,且未获杭州蜜獾公司授权许可,并认为北京微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未尽平台审慎义务,不断扩大侵权效果。杭州蜜獾公司起诉请求淮北一品脱酒吧、北京微播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北京微播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由第三方用户上传发布,抖音平台系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北京微播公司在服务过程中,结合网络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已对用户进行了充分、明确的事前提示,并设置了畅通的投诉通道,在事后及时删除了涉诉视频。北京微播公司对涉诉视频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一品脱酒吧立即停止侵害杭州蜜獾公司第187790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一品脱酒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蜜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杭州蜜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抖音”是时下最受年轻人喜爱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之一。本案一方面依法认定用户在“抖音”平台上传短视频造成侵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通过分析“抖音”平台的经营模式,判定“抖音”平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事后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依法判令平台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经营者适用“避风港”规则获得民事责任豁免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是电子商务法生效后,我省法院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依法保护网络平台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典型案例,优化了新媒体行业发展环境。


9.安徽优级皖酒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6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2016年9月,“年份原浆”商标被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亳州市知名商标。2016年12月,“年份原浆”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安徽优级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级皖酒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属白酒配制企业,2010年10月14日通过商标转让获得“皖典”注册商标。自2012年8月起开始配制生产销售“皖典”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和“小酒埠”牌年份原浆白酒。


2016年9月12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古井贡酒公司投诉,对优级皖酒业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发现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含有“年份原浆”字样系列白酒和包装物。2016年11月1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消保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优级皖酒业公司生产的三款商品上存在突出使用“年份原浆”字样的情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足以让消费者将“年份原浆”与古井贡酒公司联系起来,优级皖酒业公司在“年份原浆”商标获准注册后生产的白酒中,在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仍突出使用“年份原浆”四个字,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优级皖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优级皖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认定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商标不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涉案商标经过古井贡酒公司的持续、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认知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保护了古井贡酒公司“年份原浆”商标。在判赔数额上,考虑优级皖酒业公司的生产者地位等因素,对其课以较重的赔偿责任,依法判令其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高侵权成本,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司法导向。


10.被告人许韬、王娜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许韬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租用服务器,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采集复制他人文字作品至其个人运营的网站中供读者免费阅读以此增加读者点击量,最终通过广告联盟投放广告非法获利。为扩大规模,许韬于2015年成立合肥酷啋咪网络科技公司,先后聘用王娜等编辑人员、技术人员十余名,架设了小小书屋、虎踞阁、263zw等6个盗版侵权网站,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共502万余份,其中仅侵犯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家著作权的作品即达1603份,吸收会员共计328334名,网站总点击量17.896亿次,仅小小书屋小说网侵犯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家著作权文章《帝少的独宠娇妻》点击量达779498次。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通过宣传易等广告联盟公司在其盗版网站上投放宣传广告获利7133731.82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许韬的盗版网站中文字作品与掌阅公司享有独家版权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有1616部。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许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二、被告人王娜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涉案赃款5926322.82元依法予以追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告人许韬、王娜侵犯著作权罪案,涉及侵权盗版图书502万余部,涉案金额700余万元,属于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持续时间长、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典型案件,案情重大为近年来罕见。本案在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对清理鱼龙混杂的网络图书市场起到警示规范作用,对图书行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本案的审理对于电子数据的认定、网络书籍相似性鉴定以及著作权犯罪中网络电子证据的认定起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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