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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分类:行政处理
  • 作者:
  • 来源:四川高院
  • 发布时间:2020-05-29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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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4月23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通过视频连线召开的“四川高院 重庆高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了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9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概要描述】4月23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通过视频连线召开的“四川高院 重庆高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联合新闻发布会”上,四川高院民三庭庭长杨丽发布了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分类: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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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四川高院
  • 发布时间: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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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梅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二、黄峙玮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三、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四、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五、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科恩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流区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峨眉山雪谷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胡显仁司法罚款案

九、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十、吴凯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1、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梅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53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8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瑞能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梅。

2011年9月7日,四川瑞晟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获得涉案多晶硅还原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李仙寿、吴梅为职务发明人。2011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瑞能公司。2016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7,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1-5、7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8,权利要求9、10引用权利要求6、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2017年,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及引用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技术方案I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II、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前,瑞能公司曾实施了该部分权利要求。吴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能公司自2013年5月对多晶硅还原炉项目投产后,以每年取得的经济效益的5%向其支付报酬5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因此,基于专利权的存在而产生的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请求权,也因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而不存在,且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三种例外形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但是,当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因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了该专利,职务发明人是否仍有权主张报酬,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一切以专利权为基础的权利请求都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的特殊情况,直接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瑞能公司支付发明人一定数额的报酬有失妥当。为稳定社会关系,保护信赖利益,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同时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具有追溯力的三种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列举,这种列举是完全性的,排除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基于专利权的其他权利主张。二审判决从立法目的、专利法体系、法条文理等方面,对专利法第十六条和四十七条予以解释,最终判决驳回了职务发明人的请求。

 

2、黄峙玮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15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

黄峙玮原系利尔公司员工。1999年5月14日,利尔公司和黄峙玮所在的利尔公司研发部签订《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研发部进行毒莠定中试合成技术开发。2000年12月,以黄峙玮为代表的毒莠定课题组向利尔公司提交了《毒莠定合成工艺研究总结报告》,总结报告提出的工艺技术与涉案专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涉案专利属于该工艺技术的一部分。2004年2月4日,利尔公司因毒莠定技术实施效益向黄峙玮支付绩效报酬10万元。2004年5月1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下发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利尔公司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合计8.631%。2004年至2006年,利尔公司根据上述批复对该公司经营和技术团队实施股权激励,奖励和转让的主要对象为“对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即本案争议专利技术)无形资产做出贡献的经营及技术团队”。在实施股权激励后,黄峙玮因为对技术研发的特殊贡献获得了利尔公司1%的股权,其中出售的股权为0.315%、免费赠送的股权为0.685%。2006年9月22日,利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新型除草剂(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的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合成方法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21917.5,发明人为黄峙玮,专利权人为利尔公司。该专利为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4-氨基-3,5,6-三氯吡啶-2-甲酸为氨氯吡啶酸的化学名,毒莠定为氨氯吡啶酸的通用名。黄峙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利尔公司支付其专利实施报酬1090.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对于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发明专利实施后应当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如果单位和发明人对专利实施后的报酬无约定,即使单位在专利申请前,已向发明人发放过奖金、股权等奖励,在专利实施后,单位仍然应向发明人支付专利实施报酬。无论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2月4日因黄峙玮在毒莠定项目开发中的突出贡献给予其2003年度1-12月绩效奖励10万元,还是利尔公司于2004年根据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批复,对利尔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权奖励,给予黄峙玮1%的公司股权,均发生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前,上述奖励不属于利尔公司基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黄峙玮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奖励或者报酬。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技术系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价值;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所生产的毒莠定产品为利尔公司创造的营业利润情况;黄峙玮对涉案专利所做的贡献;涉案专利是毒莠定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技术;涉案专利目前使用状态以及专利有效期限等因素,酌情判决利尔公司向黄峙玮一次性支付涉案专利实施报酬150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享有专利奖励请求权和专利实施报酬请求权。法律、法规允许当事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进行约定,其目的在于以更灵活的手段更充分地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激励科技人员创新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因此,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除履行或者变相免除履行该义务。虽然本案用人单位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曾与发明人签订过技术研发合同,用人单位内部也制定了相关技术管理办法,但是无论是双方签订的研发合同还是技术管理办法,对涉案技术获得专利授权后的实施报酬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规定,故用人单位认为在专利申请前,其已经就同一技术向发明人发放了奖金、股权等奖励,无需再另行支付专利实施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8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17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千佳世纪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佳家具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一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堂家具公司)。

2014年1月21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新中式风格产品,并约定由一堂家具公司享有产品设计完整的知识产权。2015年6月19日,一堂家具公司拍摄了涉案电视柜(TG6191)、厅柜(TG6182)、长几(CJ6151)、大方几(CJ6153)、沙发(SF6131)、床头柜(CG6021)、床(A6012)、床(A6016)八件家具作品照片。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一堂家具公司委托公证处取证了千佳家具公司在多处销售涉案电视柜、厅柜等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展示涉案产品图片等事实。一堂家具公司认为千佳家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电视柜、厅柜等八件家具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其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之处是其立体造型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中,就权利人主张的八件家具而言,涉案的厅柜(TG6182)、床(A6012)两件家具造型较独特,体现出设计师个性化的美学视角和设计感,相比同类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除此以外,其他六件家具,一堂家具公司并未具体指出每件家具具有艺术性的独特设计点,而是概括地将每件家具中所采用的中式元素及其布局作为设计要点。从整体上看,虽然经过局部造型的家具相比未做造型的同类家具具有一定的美感,但上述局部造型仍属于中式家具的惯常设计且并未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法院判决千佳家具公司停止侵犯一堂家具公司厅柜(TG6182)、床(A6012)的复制权、发行权,并赔偿一堂家具公司15万元。

【典型意义】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休息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一定艺术性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家具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立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家具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不同于普通的美术作品之处是其立体造型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此,家具若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还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降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本案的处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4、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36号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福特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科公司);

被告:成都易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瞳公司)。

福特科公司诉称,2015年8月,易瞳公司委托其开发定制化360°全景镜头模组,双方签订了《360°全景镜头模组委托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协议签订后,福特科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并交付了全景镜头模组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2015年9月18日,易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含专利号为ZL201510600697.0,专利名称为“全景图像采集装置”的发明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申请。专利获得授权后,福特科公司认为易瞳公司的前述专利是涉案协议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归福特科公司所有,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福特科公司所有,并对该专利的发明人予以变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委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或者专利授权技术方案与合同技术成果有区别时,按照“首先确认合同技术成果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异同以及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再审查前述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更接近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还是公知技术”的方法,查明专利技术的完成人。原则上,应按照专利实质性特点的完成人认定专利技术的完成人,并据此确认专利权的归属。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经审查,本案诉争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征是由易瞳公司提出,且福特科公司在缔约之时就已明确知晓并接受易瞳公司有利用合同技术成果并添附技术特征申请专利的可能,故易瞳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没有恶意。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福特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利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申请的专利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合作完成或者委托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按照“谁创造谁保护”的原则确认专利权归属更符合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基本原则,故除另有约定外,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为专利权利人。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本案对于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5、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608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字15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医生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健康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好医生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自2002年始,好医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即通过电视广告、公交车车身投放、报纸刊登等方式推广好医生商标及品牌,好医生品牌多次获得 “中国著名品牌”“中国骄傲·第10届中国时代十大品牌企业”“中国制药行业 百强影响力品牌企业”等荣誉。经审计,好医生公司及关联企业2014-2016年收入情况总计14834298574.89元,2017-2018年6月收入情况合计3296371879.73元。平安公司是“”“”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其官网、手机APP启动及登录界面等位置使用“”标识,在其官网的显著位置标注“平安好医生”字样,在其手机APP“自营药房”栏目的显著位置、“健康商城”板块中部分待售药品下方标注“好医生自营药房”及“平安好医生自营药房”字样,并在手机APP、健康手环、问诊卡的商品名称中冠以“好医生”或“平安好医生”字样。好医生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平安公司使用“”标识,源于“”“”的使用许可,不构成侵权。但是,平安公司在其手机APP的药品销售板块、官网上标注“好医生”“平安好医生”字样,并在该手机APP、健康手环、问诊卡的商品名称中冠以“好医生”“平安好医生”字样,属于在近似领域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平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好医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好医生公司是我省民营名优医药企业,该公司对其“好医生”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该品牌药品在医药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平安公司是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分公司,主要从事健康管理、健康管理咨询等业务,平安公司为发展其互联网医疗咨询、医药销售等业务也积极的进行了相关商标的注册许可,但平安公司在使用其商标过程中,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侵犯了好医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判决给各市场竞争主体敲响了警钟,各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规范、合理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否则有可能会构成侵权,受到法律制裁。

 

6、科恩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初13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2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科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州通力公司)。

科恩公司是一家芬兰籍公司,于198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KONE”商标。通力电梯公司是科恩公司在我国的全资子公司,受科恩公司授权生产“KONE”电梯和自动扶梯。2011年,通力电梯公司注册了“通力”文字商标。2017年7月27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科恩公司。2007年到2016年期间,“KONE”商标多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知名商标”“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等荣誉。绵州通力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成立,于2016年注册了“MZKOME”商标,在其制造、销售的电梯上有“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厂址、工厂外墙有“MZKOME”“绵州通力电梯”等字样,在其网站www.mzkome.com上使用了“公司传承芬兰电梯百余年制造技艺”字样的报道,公司宣传主页左上角书写为“绵州通力电梯”,在网页宣传内容上,偶有使用“绵州通力”简称字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过科恩公司、通力电梯公司对涉案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科恩公司、通力电梯公司及科恩公司享有的“KONE及图”“通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绵州通力公司成立在后,且与科恩公司同属电梯制造行业,应当对“通力”商标有所认知;绵州通力公司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有着明显的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在未能对其注册字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绵州通力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绵州通力公司在其网站、产品以及厂址外墙等使用“绵州通力电梯”“绵州通力”“绵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MZKOME”等标识,侵害了科恩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绵州通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科恩公司、通力电梯公司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科恩公司的商标权,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彰显了四川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随着四川省“一带一路”建设和自贸区建设深入推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更加迫切。全省法院坚持“一视同仁、同等保护”这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涉外案件,加强对中外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依法平等保护,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7、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流区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峨眉山雪谷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5030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31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流区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光桶装水经营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雪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峨眉山雪谷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谷农夫公司)。

农夫山泉公司是涉案“农夫”“农夫山泉”“NONG FU SHAN QUAN”商标权利人。自2008年以来,农夫山泉公司以“我们不生产水,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为广告语,在中央电视台及各电视媒体等对其农夫山泉饮用水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峨眉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使用“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广告语,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在其生产销售的11.0L、18.6L桶装水上使用了“峨眉山农夫矿泉”字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同一类别,其功能和用途相同,相关公众和销售渠道有重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属于农夫山泉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的广告语经过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经营和大量广告宣传,该广告用语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已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体现农夫山泉公司的商誉和品牌文化,构成其经营性资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峨眉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使用该广告语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典型意义】

农夫山泉公司是全国知名饮用水企业,在产品开发推广、商标注册保护、包装装潢设计等方面都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并取得了可喜成果。农夫山泉公司注册的“农夫”“农夫山泉”等商标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峨眉雪公司、雪谷农夫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开拓自有市场,或者通过许可等方式合法、正当的使用他人商标、包装、装潢等,不应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山寨、模仿、搭便车来获取一时的利润,否则不仅会因侵权背负较重的民事责任,更失去了企业信誉。积极创新、诚信经营才是企业生存之本。

 

8、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胡显仁司法罚款案

【案例索引】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司惩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司惩复2号

【基本案情】

被罚款人: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粮液公司);

被罚款人:胡显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成知民初字第74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红粮液公司、杨凤英、李建芳、胡显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举示盖有“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三工商(1998)户外广登字第26号样稿(落款时间1998年5月24日)、三工商(2004)户外广登字第029号样稿(落款时间2004年5月26日),以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落款时间1998年7月16日)及备案通知(落款时间1998年8月29日)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2004年在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贵州省仁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仁怀市市场管理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备案。经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核实,上述两份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上印制的“138××××××××”号码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晚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经法院向仁怀市市场管理局核实,贴牌加工协议未在该局备案,该协议上的签署意见、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专用章、单位印章,以及通知均不是该局出具。据此,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举示的上述证据系伪造证据。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伪造案件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分别罚款50万元、10万元。红粮液公司、胡先仁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法院决定驳回胡显仁、红粮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红粮液公司、胡显仁提交多份关键虚假证据,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红粮液公司、胡显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严重的干扰了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故法院对其处以较高额的罚款。本案系成都知识产权庭成立运行以来采取的第一起民事强制措施。该司法罚款决定是对当事人失信诉讼、无视法院司法权威行为的有力惩处,也彰显出四川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决心,为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9、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刑初52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本。

深圳市盛大美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美游公司)系“人人”棋牌游戏软件权利人。2017年2月,邱本任职盛大美游公司总经理,其通过职务便利获知盛大美游公司SVN服务器账号、密码,并私自取得“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2017年5月,邱本通过他人分别设立成都九颗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颗星科技公司)、成都天天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乐科技公司)并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邱本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人人”棋牌游戏进行换皮、加工等形式修改后,更名为“大赢家”棋牌游戏并上线运营。2017年8月,邱本从盛大美游公司正式离职后,利用九颗星科技公司负责“大赢家”棋牌游戏的技术支持,利用天天乐科技公司上线运营“大赢家”棋牌游戏营利。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底案发期间,“大赢家”棋牌游戏共有玩家141721人,游戏玩家充值金额共计8224余万元,邱本供述其个人获利200余万元。经鉴定,“大赢家”棋牌游戏源代码与“人人”棋牌游戏源代码相似度达99%,构成实质性相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以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邱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中国网络游戏产业正处于高速增长阶段,催生了一批经济效益高、社会影响大的游戏产品。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以各类手段侵犯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屡有发生。本案即为一起以复制游戏源代码制作同类游戏并运营的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在全国同类案件中罕见,影响较大。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非法经营数额等因素,对被告人判处法定量刑幅度内较重处罚,彰显了重拳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态度。

 

10、吴凯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知刑初1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凯枭。

2018年3月份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凯枭购买制假材料和工具,在其父亲吴大清位于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高车村4组45号的住宅房内生产大量假冒白酒,并通过闲鱼APP、转转APP、微信等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4307元。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9日以吴凯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吴凯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吴凯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在日常生活中愈发受到人们的重视,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随之增加。此类案件中,犯罪金额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利用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金额如何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的审理既打击震慑了犯罪,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又防止了权力的滥用,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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