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理
2019 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分类:行政处理
- 作者:
-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 发布时间:2020-06-17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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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案例一】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9 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概要描述】【案例一】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 分类:行政处理
- 作者:
-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 发布时间:2020-06-17
【案例一】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联锁生态护坡砖”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陕西万福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联锁生态护坡砖”的外观设 计专利申请,2015 年 4 月 1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430187159.X。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 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请求人 1 陕西 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请求人 2 陕西鸿泰景观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大量仿造 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护坡砖。2019 年 3 月,权利人请求 陕西省咸阳市知识产权局责令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一切侵 权行为,立即召回已经流入市场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停止销 售库存的联锁生态护坡砖并予以封存,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 经济损失。 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到两被请求人承揽的某防洪 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调查取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 证据、口审陈述及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9 年 5 月咸阳市知 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两被请求人生产制造的护坡砖侵犯 涉案专利权,责令其停止侵权。两被请求人拒绝就赔偿事宜 与请求人协商。随后,请求人就赔偿事宜向西安市中级人民 2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咸 阳市知识产权局此前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和处理决定,认定 两被告侵权成立,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 68825.50 元、 59960.20 元。判决后两被告未提出上诉。
【案例启示】
该案中咸阳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现场调查取证,结合双 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口审陈述,作出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 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在后续的民事诉 讼程序中,专利权人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作 为证据,用于主张其赔偿额,最终得到司法机关支持。该案 中权利人的成功维权,是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生动实践,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
【案例二】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电商平台销售“汽 车脚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温州市佐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13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汽车脚垫”的实用新型专 利 申 请 , 2016 年 2 月 24 日 获 得 授 权 , 专 利 号 为 ZL201520789058.9。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 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 1 林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2019 年 5 月,请求人 请求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处理,责令被请求人 1 林 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责令被请求 人 2 某电商企业对其经营的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链接作下 架处理。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中发现,在该电商企业经 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除涉案链接外,还存在与涉案产品相同 或相似产品链接达上百条,侵权情节严重。 2019 年 10 月,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作出 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 1 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 品行为。同时为实现快速维权,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要求被请 求人 2 对平台进行自查。随后,被请求人 2 通过自查对其经 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 100 余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作删除、 下架处理。
【案例启示】
该案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侵权后,责令线下侵权 者停止侵权,同时要求相关平台方进行自查,使得线上 100 余条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得到及时删除、下架,不仅从在源头 上及时制止了专利侵权行为,而且有力防止专利侵权行为的 进一步扩大,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我国 电子商务领域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该案线上线下并行的高效 处理方式对做好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具有很好的示 范和借鉴意义。
【案例三】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刮丝器(小)”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魏某于 2016 年 2 月 1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 名称为“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 年 8 月 3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该专利权在请 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7 年 2 月 27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 其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长安区庄尚日用百货商行销售的 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曾于 2018 年 1 月以“久久百货”店铺 作为被告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知店铺并非被请 求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人随后撤诉。2019 年 7 月,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 纠纷处理请求。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到被请求人现场调查取证, 发现被请求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遂 依职权查明被请求人信息,并依程序进行审理,认定被控侵 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支架、刀片、把手、刀口排列 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2019 年 9 月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依 据《河北省专利条例》,该局告知当事人,若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将进行相应处罚。决定生效 后,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再查未发生重复侵权行为。
【案例启示】
该案中,请求人取证能力有限,导致其收集的被请求人 信息未被法院认可而无奈撤诉,转而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 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发挥机构改 革后监管职能优势,依职权主动调查,及时确认被请求人信 息,并对相关侵权行为和证据事实进行认定,依法对案件作 出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为防止再次发生 侵权,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充分利用地方性法规,告知侵权 人若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将依法予以行政 处罚,有效提升了对重复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该案充分体 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率高、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 优势。
【案例四】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充气轮胎”发明专利侵 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充气轮胎”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 年 8 月 17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280046691.8。该专利 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6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天津某轮胎公司未经请求人许可, 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WS1002 轮胎,侵犯请求人合法权利。2019 年 6 月,请求人 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 辩称,涉案产品与请求人涉案专利花纹样式完全不同,不落 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对轮胎花纹样式的更 改确实对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外形区别并不能构成没 有侵害请求人发明专利权的依据。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 1 比对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 利权保护范围。经审理,双方对争议点达成一致,均请求调 解。2019 年 10 月,双方在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调 解协议,被请求人给付请求人赔偿金 30 万元。 【案例启示】 该案中,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充 分运用行政调解方式使案件得到高效办结,妥善化解了知识 产权矛盾纠纷。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的外资企业, 本案的办结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保护”。
【案例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抗肿瘤原料药索拉非尼相关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0 年 1 月 12 日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用 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 脲作为 raf 激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 年 9 月 21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00802685.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 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 年 1 月,拜耳医药保 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发明专利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 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实施该专利的专利产品 为抗肿瘤药索拉非尼(Sorafenib),被请求人上海创诺医药 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某大型展会上许诺 销售的原料药索拉非尼,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1 和 权利要求 27 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 称:其并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产品,公司网站上展 示的涉案产品列明了“R&D”即研发状态;其在展会宣传材 料上展示的涉案产品标注了文档状态,并且进行了限定声明, 不应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上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为获取行 政审批所需信息而开展的研究和试验活动,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查, 被请求人在其官网登载了涉案专利产品信息并 在展会的宣传单页和展板上载明涉案专利产品和研发状态, 宣传单页和展板下方均印有“Products under patent are not offered for sales until patent expiration in the relevant country.”字样。被请求人展位相关人员在咨询 录音中表示涉案产品“可以做”,并提供名片。上海市知识 产权局认为,以在网络和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 意思表示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被 请求人在其官网“公司产品”栏目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在商 业展会上分类展示产品信息、发放宣传单页,具有推销目的。 被请求人所称其注明产品的研发状态是为了寻找潜在研发 合作客户,仍应认定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所作 的关于在专利到期之前在相关国家不予售卖专利保护产品 的限定声明,不能排除被请求人具有推销涉案产品的目的。 另《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 形仅限于“制造、使用、进口”,因此被请求人许诺销售涉 案产品的行为,并不适用该项规定。 2019 年 5 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许诺 销售“索拉非尼”原料药行为,且该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 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其停 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删除进行许诺销售的 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的决定。
【案例启示】
该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严格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提供行政审批例外情形仅限于“制造、使用、进口”的规定,对被请求人的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准确定性,及时、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制药企业,该案顺利办结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内外创新主体知识产权的一视同仁、同等对待,有利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六】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查处成都 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18 年 12 月 10 日,四川省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假冒专利,竞标德阳市罗江区城乡综合管理局压缩 式中转设备采购项目,并随后中标。 经查,2018 年 10 月 29 日,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 限公司通过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相关采购公告,所列招标项 目评分标准包括“投标人每有一项垃圾压缩站(设备)专利的得 2 分,最多得 6 分”。当事人得知该招标信息后,为获 取评标中的专利加分项以达到中标的目的,在投标文件中列 出专利号为“ZL200920080162.5”、专利权人为成都科德环 保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三柱垂直升降箱体平移自动挂脱 钩全封闭垃圾转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标注专利标识。 该专利已于 2014 年 6 月 11 日终止。2018 年 11 月,当事人 向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并中标 该项目,总中标金额 145.8 万元。 2019 年 1 月,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相 关规定,认定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假冒 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 2千元。随后,德阳市罗 江区财政局根据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的假冒专利认定结果,依据《招标投标法》对成都科德环保设备有限 公司作出处罚:将其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禁止 1 年内参与 财政资金项目的投标。
【案例启示】
该案中假冒专利标注载体是投标文件,当事人为获得中 标,将早已终止的实用新型专利假冒有效专利实施投标,使公众和招标方误认为其仍然拥有该专利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该案中当事人在投标过程中假冒专利行为分别被 德阳市原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德阳市罗江区财政局进行 处罚,同时纳入诚信体系,被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针对在 招投标过程中的假冒专利行为,该案的处理具有很强的警示 意义。
【案例七】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用前侧罩”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摩托车用前侧罩”的外观设计专 利申请,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630126848.9。 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权利 人发现无锡东马机车有限公司在某大型交易会上展示一款 电动自行车样车,该样车车头部位安装的前侧罩涉嫌侵犯上 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向江苏省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 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无锡东马机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 立,责令其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样品和 宣传图册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2018 年 10 月,无 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该案。 无锡市知识产权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 对发现,涉案专利背面边缘多处布有若干用于拼接组装的卡 扣,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从请求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不能看出 其卡扣结构。无锡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前侧罩装于电动车 上后,其卡扣结构位于电动车内部,普通消费者在正常购买 使用时,难以观察到具体结构,其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 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无锡市知识产权局 结合该前侧罩在整车上的作用,认定其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 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2019 年 1 月,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 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犯该 涉案专利权的前侧罩产品宣传图册,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
该案体现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整体观察、综合判 断的比对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正常销售、 使用状态下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其 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 分,从整体上应当判定为二者相近似。该案的办结对今后办 理外观设计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八】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数据采集无 纸记录仪机壳安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2 月 1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数据采集无纸记录 仪机壳安装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 年 7 月 8 日获 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520099245.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 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就其实用新型专利 与被请求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专利侵权纠 纷,向福建省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2017年4月,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请求人主张,自 2015 年 9 月以来,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其专利 权的产品,并提供了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 SK-A5000-1CH)的相关证据。被请求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安装结构的设计,研发完成早于涉案专 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 2015 年 2 月 11 日,而被控侵权产品 A5000 系列是被请求人为适应市场从 A6000 系列产品中衍生 出的一款分支产品。A6000 系列产品从 2013 年 7 月开始研发、 生产、销售。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请求人的仪表 A6000 以及 A5000-30CH 与之后生产销售的仪表 A5000-1CH 所使用 机壳安装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同,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并 且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机壳安装结构的产 品,但被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相同产品 (涉及相同的机壳安装结构的无纸记录仪产品)的必要准备 (如订制机壳前面板、连接板、铝壳、后盖板等零部件的模 具,订货采购前述零部件),采购了连接前述零部件的螺丝 等通用零件,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2017 年 8 月,厦门市知识产权局综合上述分析依法作出 驳回请求人处理请求的决定。请求人不服,先后向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 年 7 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请求人诉讼请 求。
【案例启示】
关于在先使用权的判断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过程中的难点。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依法适用《专利法》中有 关在先使用例外条款,对案件作出准确处理,本案从行政处理到后续诉讼前后历时 3 年,得到了两级法院支持。该案的 处理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案例九】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北京兴晟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通过 转让获得名称为“一种烟气脱硫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权,专利号为 ZL201620172188.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 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 1 北京 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受被请求人 2 河北大唐国际王滩发电 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被请求人 2 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国 内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中记载的工程项目的技术内容落入 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3 的保护范围,侵犯其 专利权;同时,中标人即被请求人 3 大唐环境产业公司按照 招标文件进行投标、中标和施工也属于侵权行为。2019 年 5 月,请求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经审理,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 案专利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3 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 3 递 交投标文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参与投标的目的是向招标方 销售其具备相关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即向招标方作出了销 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该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 销售行为,而中标和实施分别属于销售和制造行为。立案前请求人向被请求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可以认为三 被请求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有 着明确的认知。在此情况下,三方继续进行招投标,并实施 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 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2019 年 9 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 定被请求人 1 受被请求人 2 委托进行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 2 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被请求人 3 的投标、中标和施工行 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案例启示】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招投标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日益突出,专利侵权纠纷时有发生。该案中明确招投标活动 中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各方责任,认定投标行为属于专利法 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对规范招投标工作中的知识产权保 护具有示范作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查清招标方、招标代 理机构、中标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 况有明确认知的事实下,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停止 侵权的裁决,对于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该案也提示企业应当重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知 识产权侵权风险。
【案例十】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 配结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用于风扇产品的装 配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2017 年 12 月 5 日获得授权,专 利号为 ZL201610057204.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 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宁波先锋电器制 造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风扇产品(型号 FS40-19E)涉嫌 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并于 2019 年 6 月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 提出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辩称,其早在 2015 年 10 月就已生产该种风叶 固定扣,而涉案专利申请日是 2016 年 1 月 27 日,晚于其产 品开始生产的日期,因此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风 叶固定扣属于现有技术;同时,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 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 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不侵犯专利权。 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 落入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被请求 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公司内部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 真实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请求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 权抗辩不成立;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控侵权 产品、销售包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电风扇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成立。2019 年 7 月,河 南省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河 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 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 设备、模具,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或 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
【案例启示】
在专利执法保护实践中,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是 办案中的难点问题。该案中,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准确适用现 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相关规则,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 益进行了有效保护,对今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此类案件 具有很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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