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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分类:行政处理
  • 作者:
  • 来源:天津高法
  • 发布时间:2020-10-26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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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10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日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并发布了罗某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等十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概要描述】10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日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并发布了罗某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等十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 分类: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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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天津高法
  • 发布时间: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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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天津法院通过严格公正司法,救济权利,定分止争,宣示规则,激励和保护自主创新,规范市场竞争,促进了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水平的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成效更加显著,机制更加健全,司法尺度更加统一,审判能力更加增强。2013年至2019年,全市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0621件。其中,新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从2013年的729件持续上升到2019年的6453件,收案数增长7倍多。

据了解,天津高院出台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施意见》,就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服务全国领先的创新型城市和产业创新中心建设,打造全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最优城市,提出20 项具体措施。天津法院将从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着力推动多元解纷,提高司法保护质效;坚持改革创新,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注重司法价值引领,积极营造知识产权保护氛围四个方面入手,全方位、多角度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案例1:罗某卫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罗某卫,天津市某润滑油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某翠,无业

被告人:程某月,无业

被告人:靳某影,无业

被告人:林某伟,无业

被告人:王某英,无业

案情摘要

自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卫在租用厂房内,购置作案工具,从其他公司购买基础油,并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靳某影等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程某月等,私自将基础油调制后灌装为“美孚”等品牌润滑油,销往全国18个省市,销售额884903元。被告人张某翠明知其丈夫罗某卫生产假冒润滑油,仍参与经营。被告人靳某影、王某英、林某伟向被告人罗某卫出售假冒涉案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48525元、61900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某卫租用的厂房内查扣成品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共655桶,鉴定价格共计71043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卫、张某翠、程某月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7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影、林某伟、王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分别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61900元、48525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20年1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罗某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元;三、被告人程某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靳某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五、被告人林某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六、被告人王某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七、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卫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后罗某卫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于2020年6月裁定准许罗某卫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定罪标准,认定的数额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适用的量刑梯度。本案判决按照具体认定规则,对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作出了最大程度的客观认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避免罚不当罪,对准确理解、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提供了借鉴。

案例2:杨某利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利,无业

被告人:毕某祥,无业

被告人:陈某,无业

被告人:张某荣,无业

被告人:陈某才,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陈某霞,个体工商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杨某利与毕某祥预谋制作假酒,由杨某利提供制作假酒的材料,毕某祥进行加工制作,杨某利负责销售并支付毕某祥加工费。毕某祥租赁丁庄村处一平房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先后雇佣陈某、张某荣与其共同加工制作。陈某才、陈某霞向杨某利出售旧酒瓶并运送到制假窝点。公安机关在丁庄村处将毕某祥、陈某、张某荣、陈某才、陈某霞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泸州老窖等假酒,经认定上述白酒同日市场零售价格为45212元。同时在陈某才驾驶车辆内查获泸州老窖等酒瓶及出售假酒包材赃款500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利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泸州老窖等假酒,另在杨某利处查获泸州老窖等品牌白酒的商标、二维码等物,经认定上述白酒价格为83526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抓获及查扣情况,在制假现场发现的假酒价格应认定为杨某利、毕某祥、陈某、张某荣的非法经营数额。其中张某荣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其所实施行为的时间、场所、环境、内容、流程,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理应知晓其自行加工制作的白酒为假酒,其在庭前供述中亦曾明确表示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故法院对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未予采纳。杨某利车上查获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60年与制假现场查获的部分酒品类相同,杨某利处亦有制作上述白酒使用的大量防伪标识,结合毕某祥、陈某、张某荣关于制作流程、制酒种类、杨某利送材料及取货过程的供述,提供旧酒瓶的陈某才、陈某霞关于提供酒瓶种类的供述,以及杨某利供认情况,上述两个品牌酒的价格应计入杨某利非法经营数额。杨某利车上查获的五粮液、牛栏山二锅头、扁凤津酒,杨某利在供述中始终否认上述酒系其加工制作,辩称系其向他人购买待售。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并未查获上述品牌假酒以及相关制假标识,并出具说明证实无法确认现场与车上查获的白酒系同一批假冒白酒,陈某才、陈某霞虽有向杨某利提供过五粮液旧酒瓶的供述,但同时该二被告人供述提供酒瓶的时间是自2018年2、3月份开始,在缺少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陈某才、陈某霞供述的五粮液酒瓶用于本案中查获的假酒,故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意见,未将上述三种酒计入杨某利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陈某才和陈某霞供述及案发时扣押情况,认定陈某才、陈某霞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0元。法院认定上述六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毕某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张某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陈某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六、被告人陈某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七、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侵权白酒,制造侵权白酒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防伪贴、二维码等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对商标权和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同时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的区别,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体现了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也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3:绪某可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绪某可,山东某筋工机械设备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张某齐,山东某筋工机械设备公司监事

被告人:赵某春,某机械(天津)公司棒材二部生产主管

被告人:袁某军,山东某筋工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靖某青,农民

被告人:张某防,农民

案情摘要

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原为某机械(天津)公司的员工。绪某可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齐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春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可从某机械(天津)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在济南市组建山东某筋工机械设备公司,利用某机械(天津)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000元。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通过将绪某可等人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与该技术信息比对,二者实质相同。某机械(天津)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绪某可、张某齐、袁某军、张某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赵某春、靖某青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

2018年11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绪某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袁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靖某青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生产设备及机械配件,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八、责令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受二次损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本案判决既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企业如何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4.中港海洋科技公司与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港海洋科技公司

被告: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

案情摘要

中港海洋科技公司是“ZL201610581943.7一种抓斗船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11月其发现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分包天津港大港港区渤化液体化工码头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的“天进”号等船舶进行施工,施工方法落入了中港海洋科技公司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中港海洋科技公司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5624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方法步骤内容,属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从事疏浚施工工程,侵害了中港海洋科技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中港海洋科技公司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收益远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法院突破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11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津滨总承包工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港海洋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0元。

典型意义

相比于有形财产,专利具有公开性、无形性,专利侵权行为也因此具有低成本、高收益、隐蔽性强等特点。专利侵权纠纷往往因权利人举证困难,赔偿数额难以精确计算。本案中,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的前提下,法院通过计算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参考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占比以及一般企业经营活动利润比例,推定被告侵权获利超过法定赔偿额上限。判决突破了法定赔偿额上限,依法给予专利权人充分的保护,体现了鼓励发明创造、倡导诚实守信经营的价值追求。

案例5:赛智环保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机电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赛智环保科技公司

被告:天津资福机电公司

被告:昆山资福机电公司

被告:合力嘉科技公司

被告:合力佳自行车公司

案情摘要

赛智环保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同时申请涉案三项发明专利:“双向全流量雾化漆雾捕捉结构”发明专利(简称捕捉结构专利)、“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捕捉功能的喷漆房”发明专利(简称喷漆房专利)、“具有双向全流量漆雾净化功能的对称式喷漆房”发明专利。后该三项专利均获得授权。被诉侵权设备为4个铁件喷漆房和8个塑件喷漆房,安装在合力嘉科技公司厂房内。合力嘉科技公司与天津资福机电公司就被诉铁件及塑件喷漆房涂装生产线签订有合约书,该合约书未载明签署时间。赛智环保科技公司请求判令合力嘉科技公司、合力佳自行车公司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三项专利权的产品,天津资福机电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三项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和零件,同时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图纸比对,被诉铁件喷漆房、塑件喷漆房的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捕捉结构专利、喷漆房专利的等同侵权,天津资福机电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9年11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天津资福机电公司、昆山资福机电公司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并赔偿赛智环保科技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12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科技型民营企业发明创造成果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等同侵权、关联企业的共同侵权责任、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间等问题均进行了深入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具有借鉴意义。本案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创新创造,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案例6: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与重庆材料研究院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环温度仪表公司

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

被告:森捷晟机电公司

案情摘要

中环温度仪表公司是“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经过市场调查认为重庆材料研究院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包含7项权利要求,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的描述,法院将中环温度仪表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同时将重庆材料研究院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经比对,二者的19项技术特征全部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害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2018年1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赔偿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费用115000元。2018年8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围绕重庆材料研究院主张的缺少的技术特征以及不相同、不等同技术特征的抗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分析论证,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的生产、销售构成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中,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7: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与海迈医用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

被告:海迈医用科技公司

被告:多克隆商贸公司

案情摘要

希森美康株式会社拥有标识为“sysmex”“CELLPACK”“STROMATOLYSER”“”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希森美康株式会社在其生产的医药制剂等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销售时做了大量宣传。海迈医用科技公司生产的血细胞分析用稀释液包装箱上突出使用“CELLPARK”,并使用了“”图形,在适用机型说明中突出使用“sysmex”,在其生产的血细胞分析仪用溶血剂瓶身标签上使用“STROMLYSER”。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多克隆商贸公司。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诉海迈医用科技公司、多克隆商贸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商标虽与注册商标不同,但主体部分构成近似,其他侵权产品的标识则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海迈医用科技公司、多克隆商贸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11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海迈医用科技公司、多克隆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希森美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900000元。2018年8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国企业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依据和来源,对比被诉侵权商标,依法保护了外国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体现了我国坚持平等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理念。

案例8: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等与隆耀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

原告: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隆耀电子商务公司

案情摘要

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是中国知名“腾讯视频”综合视频内容平台和客户端的合法经营者,围绕“腾讯视频”标识享有一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22485868号“”商标、第30268355号“”商标、第13891992号“”商标。隆耀电子商务公司是“链上小镇”APP的开发者、运营商,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的在线视频播放服务中使用与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等标识,侵害了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吸引更多用户,隆耀电子商务公司采用传销式扩张方式,诱导用户通过邀请下载或以极低价格购买充值卡的方式开通观影特权,在“链上小镇”APP内观看到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腾讯视频”APP的全部视频内容,包括本来需要付费、提供给VIP会员的特定内容,并去除原“腾讯视频”的相关广告,以此吸引流量推介其APP上的电商平台商品,并取得相应收益。此外,在“链上小镇”APP内观看“腾讯视频”内容,播放页面还包含内容低俗的广告,容易使相关用户认为是“腾讯视频”发布的广告,从而对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产生不良影响。故三原告请求判令隆耀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隆耀电子商务公司在其经营的“链上小镇”APP内提供电影、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在同一服务中使用相同标识,侵犯了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隆耀电子商务公司采用的传销式扩张方式,通过低廉的年费和大量盗播热播剧的手段,未付出任何劳动和成本就无偿或以极低价格向其用户提供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影视资源,直接造成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用户和流量大量流失。隆耀电子商务公司在视频播放页面插入低俗广告,也对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这种“黑灰”产业严重破坏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0年6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隆耀电子商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涉网络“黑灰”产业诉讼案件。被告通过盗播手段,去除广告并以极低的价格向用户提供影视资源,大量赚取用户和流量,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非法利益。此种行为不仅直接造成原告用户的流失,还会严重损害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类型新颖,涉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侵害著作权的问题,应予依法惩处。

案例9: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等与安悦网络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腾讯计算机系统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

原告:腾讯数码公司

被告:安悦网络信息公司

案情摘要

三原告是微信和QQ产品的共同运营者。被告是种子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种子视频官方网站的运营者。被告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是在种子视频中以诱导性表述和界面设计诱导用户通过微信传播、扩散种子视频链接;二是在收到相关内容链接的用户点击链接后,进一步诱导用户下载、安装、使用种子视频软件;三是在原告持续采取平台管理措施封禁相关内容链接的对应域名后,被告仍通过不断变换域名以使得上述相关内容链接持续在微信中传播、扩散;四是在种子视频的相关内容链接中嵌入特殊识别码抓取微信关系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平台获取的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告传播链接信息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传播其“种子视频”产品的广告,这些广告对用户造成欺骗、误导,不正当地占用、分流其他经营者通过正当竞争获取的微信用户流量、用户注意力。被告通过直接抓取原告长期积累的微信用户关系数据,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被告作为微信平台中的经营者,对于垃圾广告、恶意信息、诱骗信息等干扰微信平台正常运营的禁止性约定及危害后果系属明知,但仍利诱用户大量向微信平台传播诱导分享内容并抓取微信用户关系链,甚至不断变换更多域名来确保诱导分享链接的持续传播,其搭便车和攫取原告核心竞争资源的主观恶意明显。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12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微信平台内相关经营者在其产品中利用平台资源实施诱导分享行为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平台模式已成为互联网产业发展的一种新类型商业模式。本案判决对于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商业模式特点、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平台运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责任、被诉诱导分享行为的不当性及损害后果等进行了深入分析,首次对诱导分享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对于促进互联网企业规范经营、发挥平台治理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10:港东科技公司与瑞岸科技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港东科技公司

被告:瑞岸科技公司

被告:王某,瑞岸科技公司职员

案情摘要

港东科技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分析仪器、教学仪器设备。王某于2004年9月入职港东科技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09年3月港东科技公司申报2009年度技术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一种“红外光谱仪”,王某系该项目的主要成员。2011年3月港东科技公司对一种“红外光谱仪”产品及其配套软件研发成功。该项目在市科委备案中王某是研发成员。港东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2014年6月9日瑞岸科技公司成立,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港东科技公司离职到瑞岸科技公司工作,且王某为瑞岸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后瑞岸科技公司向市场公开销售类似产品,且多次与港东科技公司竞标并中标。港东科技公司认为瑞岸科技公司、王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瑞岸科技公司、王某停止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6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港东科技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经鉴定,该技术信息未通过其他文献资料予以公开。美国某公司虽然也生产类似的“红外光谱仪”,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从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技术测试和参数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综合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通过观察该案外人的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认定港东科技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港东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符合保密性和商业价值要件,最终判决瑞岸科技公司、王某侵犯了港东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离职员工对原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实施侵害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外,还审查该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以及相关公众是否通过观察产品外观即可直接获取该产品中的技术信息。本案中,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案外人已经在市场生产销售的实物产品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从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技术测试和参数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因此,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以及庭审中通过观察权利人及案外人的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依法认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本案对于高新科技企业加强技术秘密保护具有一定的启迪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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