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诉讼
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 分类:专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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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发布时间:2020-05-25 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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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No.6“《武侠Q传》游戏”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8)京民终226号 (2014)一中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原告: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被告: 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自2002年起,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是《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
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概要描述】No.6“《武侠Q传》游戏”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案号:(2018)京民终226号 (2014)一中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原告: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被告: 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自2002年起,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是《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
- 分类:专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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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发布时间:2020-05-25
No.6“《武侠Q传》游戏”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226号
(2014)一中民初字第5146号
原告: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
原告: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自2002年起,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是《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了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改编后游戏软件的商业开发独家授权。《武侠Q传》游戏(简称涉案游戏)由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公司)开发,由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卡牌类手机游戏。该款游戏包括人物、武功、配饰和阵法等四类卡牌。经比对,涉案游戏使用了涉案小说中76个核心人物、82种武功,均占涉案游戏相关设置量的70%左右,此外还使用了多个故事场景。并且,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金庸作品集》中《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公司认可开发涉案游戏时参考借鉴了涉案作品的相关元素。二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等。一审院认为,三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改编权,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以特定形式相结合,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对特定人物塑造或情节设计的构思,属于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有机组成部分。涉案游戏中四类卡牌、关卡设计在名称设定、具体事项描述上与涉案作品中相应内容具有极强的对应性,且在卡牌组合规则设计中直接使用了涉案作品对人物角色、武功、配饰、阵法以及具体场景相互关联关系的设计和安排,从而使涉案游戏能够体现涉案作品中有关人物的性格特征、独特经历、人物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武功、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内容。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改编,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涉案游戏侵害改编权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案行为进行处理和评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改编权的认定予以纠正,但维持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点评】
本案是网络游戏改编知名武侠小说的典型案例。涉案作品为金庸先生创作的《射雕英雄传》等四部知名武侠小说。考虑到卡牌类游戏的特点,虽未使用完整的小说情节,而是对其中主要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的使用,亦属于对小说独创性表达的改编。二审法院在明确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厘清改编权所控制的改编行为与合理借鉴行为区别的基础上,认定三被告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并参考涉案作品独家移动端游戏改编权许可使用费800万元的合理倍数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名作品的市场价值,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在法律适用上,二审判决区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也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
No.7“电影《九层妖塔》”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
(2016)京0102民初83号
原告:张牧野
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陆川
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
【案情】
知名系列小说《鬼吹灯》由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其中,《鬼吹灯之精绝古城》讲述了三位当代摸金校尉,为揭开部族消失的千古之谜,利用风水秘术,解读天下大山大川的脉搏,寻找失落在大地深处的龙楼宝殿。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梦想者公司)经授权取得《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电影改编权、摄制权。梦想者公司分别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就制作电影签订投资协议。2015年,电影《九层妖塔》公映,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为出品方,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为联合出品方,陆川为“编剧/导演”。张牧野主张,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小说相差甚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范围,对小说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未给张牧野署名,侵害其署名权,请求四被告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作者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在判断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意愿这一主观标准,而应当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牧野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侵害署名权的主张,并判决中影公司等在传播涉案电影时为张牧野署名并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驳回了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张牧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认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改编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涉案电影将主要人物胡八一及shirley杨分别设定为羿王子后裔及具有异能的鬼族后人,并将涉案小说从普通人类摸金校尉利用风水玄学探险的故事,改为具有超能力的英雄后人与鬼族人和怪兽战斗的故事。上述改动是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超出了必要限度,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因而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及乐视公司停止发行、播放涉案电影,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点评】
本案系知名小说改编成电影而引发的侵权纠纷,社会关注程度非常高。当前,文化产业中普遍存在将畅销小说改编为影视剧的文化产品衍生方式,本案纠纷反映了当前影视剧行业的改编行为所面临的挑战,同时,本案对现行著作权法如何理解适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有益探索。改编权属于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包括改编权在内的作品财产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作者享有该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许可的,有权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何谓必要的改动,如何判定相关改动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存在不同的认识。一审判决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强调的歪曲、篡改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对原作品作者的声誉造成贬损,二审判决否定了此要件。上述分歧体现了本案的重要研究价值,此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No.8“小说《锦绣未央》”侵害著作权系列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2752号等
原告:温瑞安等12人
被告:周某
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
2012-2013年,周某(笔名秦简)创作并在“潇湘书院”网站上连载了小说《庶女有毒》。后周某将该小说改名为《锦绣未央》,并于2013年出版发行。全书共六册、1530千字。小说《锦绣未央》与温瑞安等12位知名作者在先发表的《温柔一刀》《身历六帝宠不衰》等16部权利作品相比,就语句而言,或者均使用了独特的比喻或形容,或者均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细节描写来刻画人物或事物,或者均采用大量常用语言的相似组合;就情节而言,小说《锦绣未央》采用了上述16部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背景设置、出场安排、矛盾冲突和具体的情节设计,共存在763处语句、21处情节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共计114千字。温瑞安等12位知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请求周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侵害了温瑞安等12位作者对相应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周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4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系列案件是典型的文学作品侵权案例,涉及一部作品抄袭温瑞安等12位知名作者的16部在先作品,抄袭作品数量、规模之大实属罕见。本案侵权行为反映了当前新技术条件运用下抄袭的便利性和隐蔽性,与以往的照搬照抄不同,此类侵权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抄袭内容既包括语句抄袭又包括情节抄袭,且二者相互掺杂,一部作品分散抄袭众多其他作品。上述特点为本案审理中查明纠纷事实提出了巨大挑战。法院在完成大量作品比对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文学作品表达及创作特点,从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出发,对文学作品语句与情节的关系、语句抄袭和情节抄袭的判定方法作了充分论证分析,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本系列案件判决的作出不仅对新技术条件下的恶意抄袭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而且向社会明确传递了尊重鼓励原创、抵制抄袭的声音,有利于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
No.9“吹牛App”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包括“大黄脸”等表情图标,后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运营的微信软件中专有使用微信表情。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曙公司)运营“吹牛”App,该App主要用于社交聊天及购买游戏装备。2018年10月,二原告发现“吹牛”App中使用了“捂脸”“奸笑”“嘿哈”等六个聊天表情,与其在先使用的微信表情中对应的表情图标相同。二原告主张青曙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微信表情在圆形黄色面部造型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青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App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害了二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青曙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点评】
本案系社交软件中表情图标被侵权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交软件的普及应用,表情图标已成为人们日常沟通交流中多样化且不可或缺的表达元素。表情图标的表现形式较为简单、设计变量较少,但仍可以通过颜色、线条、图形等元素的搭配、取舍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美术作品。经营者愿意将自己的作品用于社交软件中供用户免费使用,以增加用户使用的趣味性和表达方式,但不意味着他人也能未经许可将这些表情图标用于自己的社交软件中。互联网免费共享的理念亦应尊重他人创作成果,摒弃恶意抄袭摹仿。
No.10“员工私制电表对外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刑终329号
(2018)京0108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徐某
【案情】
许某曾系北京福星晓程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晓程公司)外贸部主管,徐某原系晓程公司生产采购部采购员。2012年至2014年间,许某违反晓程公司相关保密要求,将其所掌握的含有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伙同徐某等人使用上述核心程序源代码制作电表,通过其所实际控制的北京海马兴旺科贸有限公司(简称海马公司)向平壤合营公司出口销售相关电表,非法获利。其中,许某负责出口及销售电表,徐某负责采购电表元器件、加工及后续焊接等。经查,根据立项、研发等材料、非公知性鉴定、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晓程公司享有涉案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的电表程序技术秘密,且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另查,晓程公司主张其涉案技术研发成本为263万余元;徐某自认海马公司向其进货单价是155元,出口单价26美元;在最初与许某向朝鲜制售的2万套电表中其个人获利10万元,之后其与许某合作制造了三四十万个电表。2017年6月,徐某、许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许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等相关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后果特别严重,提请依法惩处。晓程公司当庭诉称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巨大,仅出口退税就获利700余万元,给晓程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许某、徐某违反晓程公司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万元;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万。一审宣判后, 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案例。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竞争对手、内部员工内外勾结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核心技术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屡见不鲜。因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要件非常严格,且受限于传统的刑事办案思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成效。而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亦有诸多局限。本案裁判适当借鉴了民事审判规则和理论,综合考虑与“秘密性”特点相关的证据认定商业秘密;在判断技术秘密权属时,不仅局限于权利证书等传统刑事认定依据,而是结合立项、研发材料、成本投入及市场开发等相关证据,排除了存在权属争议的合理怀疑后作出认定,增强了裁判说服力。本案适当借鉴民事审判规则,充分论证被告人行为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既体现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优势,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予有力打击,也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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